一、制定的必要性
随着我国远洋渔业的快速发展,远洋渔船规模迅猛发展,数量已稳居世界前列。远洋渔船检验随着远洋渔业的发展而诞生、发展,至今已有20多年历史。近年来,我局每年对具有中国国籍的1700余艘远洋渔船实施检验及其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渔业船舶检验条例》有关规定,结合远洋渔船检验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农业部渔业船舶检验局组织起草了《远洋渔业船舶检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部领导批准以农业部公告形式颁布。主要考虑以下原因:
一是远洋渔船检验监督管理缺乏规范性文件的统领。虽然,农业部于1998年颁布了《关于印发<农业部远洋渔船检验管理办法>的通知》(农渔发[1998]10号),但是国务院于2003年颁发《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后,上述文件处于废止状态,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宣布该文件失效。目前,远洋渔船的检验及其监督管理主要根据我局于2015年7月发布的《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远洋渔船2015)》(以下简称《规则》)。但是,《规则》属于技术规则系列,以检验项目和检验标准为主要内容,其管理内容和监管要求相对较弱。亟需单独制定规范、统一、权威性文件统领远洋渔船检验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二是远洋渔船检验管理措施零散、不系统。多年来,针对远洋渔船检验及其监督管理中出现的问题,我局先后出台了多份文件,如开展远洋渔船检验的计划管理、设置境外检验点、采取审查船舶所有人提交的声明书方式实施检验等,虽具有针对性和时效性强的优点,但文件发布分散、零碎,没有形成系统性。此外,近年来行政审批工作要求日趋规范严格,因此远洋渔船检验监督管理也应符合行政审批有关要求,应单独制定规范性、系统性管理文件进行规范,不断提升远洋渔船检验监督管理水平。
三是应进一步明确《条例》规定的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统一组织实施的职责。多年来,农业部船检局组织沿海各省渔船检验机构开展远洋渔船检验工作。地方同志认为,远洋渔船检验工作是农业部的事权,在承担远洋渔船检验工作上存在推诿、消极的情况,没有尽到船籍港监管机构应尽的职责,对保证远洋渔船检验质量产生不利影响。检验实践表明,远洋渔船检验是法定行为,必须以国家的名义统一实施;各地渔船检验机构应按照统一的检验技术法规、标准和监督管理要求,履行船籍港监管机构应尽的职责。《办法》细化了《条例》有关要求,进一步明确了各方的职责,有利于规范远洋渔船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二、办法主要内容
《办法》共有五章二十九条,主要对远洋渔船检验及其监督管理的适用范围、组织分工、工作要求以及机构人员职责、组织实施以及监督管理等作出规定。其中,第一章主要规定了远洋渔船检验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的目的、适用范围、组织分工,明确了与其他相关规定的衔接问题;第二章主要规定了农业部船检局以及远洋渔船检验机构及其人员,以及远洋渔业企业、技术检测机构等的职责;第三章主要规定了组织实施检验要求,如对远洋渔船境内检验要求、境外检验要求、计划管理制度、完成检验程序和时限要求等方面做了规定;第四章从检验前、检验中、检验后以及非现场检验情况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做了规定;第五章规定生效时间。附件主要是公布了现行境外检验工作点布局和负责管理机构。
三、几个主要问题解读
(一)关于远洋渔船检验的统一组织实施问题
2016年底,我国远洋渔船数量多达2500余艘、作业区域分布在三大洋30多个国家和地区,渔船长期在海上航行和作业,有的渔船达24个月。由于我国远洋渔船快速发展,部分船舶所有人及其聘用的职务船员对渔船安全技术状况把握能力差、安全意识淡薄。我远洋渔船安全状况除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外,还应遵循有关国际公约和规则要求,有关国际渔业组织和国外港口当局有权登船对我远洋渔船进行安全检查。因此,远洋渔船应依法申报法定检验,符合我国渔船检验技术法规和有关国际公约要求,保障渔船航行作业安全。
《渔业船舶检验条例》规定远洋渔船检验工作由农业部渔业船舶检验局统一组织实施。远洋渔船检验是我国履行我国法律法规、有关国际公约的法定行为,必须以国家的名义统一实施;远洋渔船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印章的《国际渔船安全证书》,根据捕捞许可范围在国际水域或他国水域航行和作业。为此,我局组织各有关省渔船检验机构,按照统一的检验技术法规、标准和监督管理要求实施法定检验制度。远洋渔船在境内的现场检验由我局统一组织渔船建造、维修所在地省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实施,在境外的现场检验由我局统一组织有关省级渔船检验机构组成检验团组赴境外实施。实践证明,现有远洋渔船检验体制机制符合我国国情,大多数单位和远洋企业都满意。本办法第三、四条予以明确。
(二)关于本办法与其他规定的衔接问题
本办法主要用于规范远洋渔船检验及其监督管理。远洋渔船检验属于农业部行政许可事项,应遵守行政许可的有关程序、时限等要求,为避免重复,本办法遵照其规定。本办法第六条予以明确。
(三)关于明确省级渔业主管部门的职责
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支持本行政辖区内的远洋渔船检验工作。在远洋渔船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出国赴境外检验及其工作经费安排等方面应该支持和协助。本办法第四条予以明确。
(四)关于赴境外实施检验及在境外规划和设立境外检验工作点情况
根据《渔船检验条例》“渔船检验应当遵循:安全第一、保证质量和方便渔民的原则”,以及考虑到以下因素:一是我国远洋渔船大部分常年在境外作业超过1年以上不回国甚至在境外就地报废,二是境外国家修船和维修保养能力也基本能够满足我远洋渔船修船的要求,三是远洋渔船回国申报检验航行时间长、成本高,四是远洋渔船所持有的《国际渔船安全证书》必须每年签证才能符合国内法律、国际公约要求。因此,从积极支持我国远洋渔业发展、方便渔民出发,从上世纪90年代开展农业部船检局每年统一组织派出验船师赴境外开展远洋渔船检验工作。此项制度受到了渔业主管部门和渔民群众的热烈欢迎。
由于远洋渔业发展、渔船作业区域逐步变化,渔船集中靠港检验的要求也在逐步变化,另外根据我国“三公”管理要求,目前批准的境外检验团组每年仅在20个,为了完成每年1000余艘渔船的检验任务,我局设置了8个境外检验工作点,约80%左右渔船在境外检验工作点完成,其余的由临时检验工作点完成。因此规划和设立境外检验工作点十分必要。另外,境外检验工作点将根据远洋渔船项目调整、远洋渔船作业数量变化以及入渔国管理要求变化动态调整。本办法附件公布了现行境外检验点布局和管理机构及其工作职责。本办法第七条予以明确。
(五)关于远洋渔船境外检验计划管理和团组派出
远洋渔船检验计划管理于2007年开始实施,目前已形成了境外检验点和临时检验点团组相结合的模式。经过多年探索,计划管理制度也日渐成熟,但仍存在因公出国管理要求、企业临时变更检验计划、检验机构临时变更人员等原因导致远洋渔船计划拖延、无法实施等情况。为此,本办法对计划管理和出国团组派出涉及的多个环节做出了规定,进行了规范。本办法第十五、十七条予以明确。
(六)关于对远洋渔业企业执行有关渔船检验技术法规、制度的指导和培训
检验实践中,由于远洋渔业企业特别是小型远洋渔业企业的船长、轮机长根据渔船检验技术法规要求开展的渔船安全技术状况自查要求不了解或不全面或不深刻,远洋渔业企业出具的渔船安全技术状况声明书错误较多质量非常不高,甚至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况,因此有必要对远洋渔业企业的船长、轮机长进行培训。本办法第十九条予以明确。
(七)关于远洋渔船采取审查船舶所有人提交的声明书方式免于现场检验的情况
远洋渔船特别是大洋性远洋渔船由于其作业的特殊性,靠港时间不确定,甚至2年回国一次且期间不靠港,给1年周期性的检验带来困难,若不能及时检验,检验证书无法保持连续有效,也会给远洋渔业企业带来安全风险,影响远洋渔业项目的确认。考虑到新建造的渔船,其船体结构和设备性能较好,以及年度检验工作内容相对简单,检验的核心内容是核实船上安全设备状况。因此,设立了审查船舶所有人提交的声明书方式的制度,此制度本意是验船师不到现场,通过审查船舶所有人提交的声明书方式实施检验。本办法虽然明确规定符合条件的新建造远洋渔船的年度检验,检验人员不前往现场检验,通过审查船舶所有人声明书方式进行,但是远洋渔业企业应做好船舶安全技术状况的维护和保养,并提供真实的技术状况声明书和自查报告以及经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无线电通信、救生、消防设备等检测、检修证明或换新设备。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予以明确。
(八)关于由船籍港所在地远洋渔船检验机构实施审查船舶所有人提交的声明书方式检验的问题
由于船籍港所在地远洋渔船检验机构比其他检验机构多了一份安全管理的责任,另外从安全管理角度以及与船籍港渔业主管部门、渔港监督机构沟通、配合、了解等情况考虑,由船籍港所在地远洋渔船检验机构实施审查船舶所有人提交的声明书方式的检验,按照规定程序签发(署)检验证书。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予以明确。
(九)关于通过审查规定的有关材料签发(署)检验证书责任问题
采取审查船舶所有人提交的声明书方式实施检验是新规定、新生事物,关于实施此检验方式签发证书责任问题,本办法规定按照规定程序签发(署)检验证书时,检验人员对书面材料与技术法规的符合性审查情况负责。本办法第二十四条予以明确。
(十)关于远洋渔船境外现场检验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的有关规定
为推进渔业转方式调结构,完善渔船检验工作体系和组织体系,培育社会化渔船技术检验支撑体系,逐步将远洋渔船境外现场技术检验工作和检验监督管理工作分离,提升远洋渔船境外检验及其监督管理的质量和效率,提高服务远洋渔业企业水平,本《办法》规定了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远洋渔船境外现场检验的监督管理要求由农业部船检局另行规定。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