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修订草案)》12月22日再次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二审稿参照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明确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同时增加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依法向公司等企业投资,但是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针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修订草案二审稿进一步充实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服务类型,明确了成员可以用土地经营权等作价出资,强化了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权益保护措施,增加了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用电、用地的扶持措施,确立了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法人地位等。
作价出资形式更加灵活
修订草案一审稿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
有些地方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提出,实践中成员出资的形式多样,只要符合章程规定、全体成员认可、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即可。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在二审稿中增加了“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价出资的内容。
明确联合社的法人地位
修订草案一审稿第七章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作了规定。对此,有的委员和地方建议明确只有农民专业合作社才能成为联合社的成员。有的委员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提出,联合社应当是经营实体,其成立目的和主要作用应当在法律中明确。有的委员和部门、地方建议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经理能否兼任联合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针对这些建议,二审稿作出了相应修改。一是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扩大生产经营和服务的规模,发展产业化经营,提高市场竞争力,可以依法自愿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二是增加联合社理事长、理事应当由成员社选派的人员担任的内容;三是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社一票”。
完善成员除名情形程序
针对修订草案一审稿中对合作社成员除名情形和程序的规定,有意见认为,对成员的除名应当由章程规定,不应由法律作出统一规定;还有意见认为有些除名的情形规定过严,建议应当慎重;还有的建议将成员的除名程序改为由成员大会表决通过。
修订草案二审稿对相关内容作了修改,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章程、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的决议,或者严重危害成员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利益的,可以予以除名。”“成员的除名,应当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在实施前款规定时,应当为该成员提供陈述意见的机会。”“被除名成员的成员资格自会计年度终了时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