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
2018-08-28   来源:农民日报

8月27日召开的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国务院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草案)》,这意味着我国在落实税收法定原则、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方面如期迈出新步伐。

  耕地占用税并非新开税种,1987年4月,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决定对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征收耕地占用税。2007年,国务院对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进行修订,提高税额标准,统一内外资企业税负水平,从严控制减免税,规范了征收管理。《暂行条例》施行以来,耕地占用税运行比较平稳。2008年至2017年,全国累计征收耕地占用税14177亿元,年均征收1418亿元,其中2017年征收1652亿元,对促进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大耕地保护力度起到重要作用。

  将条例上升为法律,系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也是《全国人大常委会2018年立法工作计划》和《国务院2018年立法工作计划》的总体部署。为此,财政部、税务总局、司法部等部门在《暂行条例》的基础上,经征求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等54个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企业和社会团体等方面的意见,并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起草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草案)》,并经国务院同意。该草案共16条,按照税制平移思路,保持现行税制框架和税负水平总体不变,将《暂行条例》上升为法律,同时根据实际情况,对个别征税事项做相应调整。

  从纳税人和征税范围而言,草案规定: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占用耕地建设农田水利设施不缴纳耕地占用税;临时占用耕地应缴纳耕地占用税,但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恢复种植条件的,全额退还已缴纳税款;占用园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以及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法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

  草案规定,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应纳税额为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平方米)乘以适用税额。

  草案以各地区(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人均耕地面积为依据,分别规定各地区每平方米耕地的差别化税额:分为10至50元、8至40元、6至30元、5至25元四档;各地区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上述税额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为适当平衡各地税负,草案规定国务院根据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等情况,确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的平均税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适用税额的平均水平不得低于国务院规定的平均税额。经济发达且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可提高不超过50%;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相应基础上提高50%。

  关于税收减免,草案规定了四类情形:军事设施、学校、幼儿园、社会福利机构、医疗机构占用耕地免税。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水利工程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税额征收。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内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农村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残疾军人以及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内新建自用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予以免征。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新建自用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免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草案也规定国务院可以规定其他免征或减征耕地占用税的情形,但应当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草案规定,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的书面通知当日,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此外,草案还对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建立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等税收征管事项作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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