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法首次大修,耕地承包期满再延长30年
2019-01-03   作者:徐 隽   来源:人民日报

 2018年12月29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决定。这是农村土地承包法从2003年施行以来首次大修。“此次修改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不动摇,适应了土地经营权流转和适度规模经营的发展方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刘修文说。

  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经营权

  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是继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农村改革又一重大制度创新。截至2017年10月,农村已有30%以上的承包农户在流转承包土地,流转面积达4.79亿亩。

  为此,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正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规定,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经营权,保护土地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赋予第三方经营主体土地经营权,是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修正案规定,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并取得收益。

  土地经营权流转后,为了加强对土地承包权的保护,修正案规定,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的,其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谭耀宗说,土地是国家政策之本,更是民生之本。中国改革开放的重要举措之一就是将土地的所有权和承包权、经营权分开,极大地激发了农村经济的活力。修正案对所有权、承包权以及经营权作出详细规定,与时俱进,对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保护更加明确和具体,对集体、农户和合作厂商的利益关系与权责划分更加清晰,有利于保护承包者和经营者的利益。

  耕地承包期为30年,届满后再延长30年

  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并保持长久不变,有利于坚持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坚持家庭经营基础性地位,维护农民土地权益。因此,修正案作出规定,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30年。

  据十三届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胡可明介绍,在审议中,有不少意见认为,林地、草地承包期届满后延期的问题也应当明确。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应当包括草地和林地的承包关系。修正案最终增加规定“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照前款规定相应延长”。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罗保铭说,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30年,对于巩固和发展农村的经营制度,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保障农民土地财产的权益,提高农业经营的规模化,推动农业农村发展,包括实施乡村振兴战略,都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修正案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干涉承包经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强迫、阻碍承包经营当事人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经营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

  维护进城农户和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

  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决定提出,维护进城落户农民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支持引导其依法自愿有偿转让上述权益。为此,修正案规定,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

  为了更好地保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借鉴一些地方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的做法,修正案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应当将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家庭成员列入,进一步明确了妇女应该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

  胡可明说,在审议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有关中央文件中强调,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表明妇女享有同样的土地承包权益,对此,应当在法律中反映这一内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增加相应规定。因此,修正案增加规定“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

  此外,根据修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发包方有8类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这8类行为是: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和土地经营权流转,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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